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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巴嫩的商业代理制

WWW.CAFA.ORG.CN  2007-03-17  
黎巴嫩经济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商业代理制度在其外贸活动中的特殊地位。由于本国工农业基础薄弱,绝大部分工业制成品和生活日用品均需仰赖进口,因此,在黎巴嫩市场代理外国贸易或生产公司经销其产品,就成为黎巴嫩商业活动,尤其是进口商品贸易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

  总体来看,黎巴嫩关于商业代理的法律法规,更侧重于保护黎巴嫩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了解其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如何趋利避害,就成为扩大对黎外贸出口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商业代理法律的适用范围

  黎巴嫩商业代理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为1967年8月5日颁布的第34号法令,此后,该法令历经1975年2月6日第9639号及1983年9月9日第73/83号法令予以补充修订。

  第34号法令只适用于商业代理合同,不包括其它形式的商业中介,例如佣金合同和经纪合同。

  该法令规定,商业代理人相当于受委托人,以其独立的职业身份,代表相关的生产商或贸易商,并为了他们的利益从事销售、采购、租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谈判,并具体从事该业务。

  该法令还规定,获得独家代理身份,并根据代理合同为自己的利益购买并销售有关商品的商人,也被视为商业代理人。

  凡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并在谋取佣金的前提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从事销售、采购或其它商业活动的中间商,均被视为经纪人,以示其与商业代理人的区别。
至于通过有偿方式,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向别人介绍签约机会,或者从事合同谈判中介活动的人,则被视为中间人。

  无论签约方在合同中是否在形式上采用合同的字眼,只有法院才能对合同的性质予以法律认定。

  第34号法令规定,商业代理人应该拥有黎巴嫩国籍,并在黎巴嫩拥有商业营业场所(法令同时包含了关于非黎巴嫩籍代理人的互惠性质的限制性条款)。

  法令规定,如果商业代理人是一家公司,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合伙公司或责任有限公司: 多数合伙人必须拥有黎巴嫩国籍;多数资金必须由黎巴嫩人拥有;公司代理人必须拥有黎巴嫩国籍。
  (2) 股份公司: 公司的多数股份必须是记名股份;公司大部分资金必须为黎巴嫩人拥有;董事会三分之二的成员必须拥有黎巴嫩国籍;总经理或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指派负责管理全部或部分事务的负责人也必须拥有黎巴嫩国籍。

  二、 商业代理合同的特征

  (1) 商业代理的专业特征

  黎巴嫩法律认为,商业代理业务的专业性是区别商业代理合同与普通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

  商业代理人除了特定的商业代理业务以外,还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从事其它商业活动,
同时,在不发生竞争冲突,而且代理业务目标互相不矛盾的前提下,商业代理人可以承担多项代理业务,

  上述法令规定,中间商不同于代理人,他们仅仅以委托人的名义并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某些孤立的业务活动。

  此外,商业代理活动还可以根据代理人的利益,或被代理人的利益,或双方的利益,规定独家代理条款。

  独家代理条款可以包含多种范围,可以涉及所有或部分商品,可以包括所有地区,也可
以限制在某个特定的城市或地区。

  此外,独家代理只能涉及奢侈性产品而不能涉及非奢侈性产品,根据1992年4月6日颁布的第2339号法令,非奢侈性产品包括|:

  1. 食品和动物饲料;
  2. 洗涤剂及洗涤产品。
  (2) 代理人的独立性

  上述法令规定,代理人必须通过工作合同与被代理人建立业务关系。

  此外,代理人有权任命属于自己的代理人,雇佣自己的雇员,并自行决定其佣金及薪酬数额。

  代理人的独立性还体现在,他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组织其业务活动,并且只需向被代理人汇报其业务活动的结果。

  法令也规定,被代理人可以向其代理人发布简单的指令或指导性意见。在此情况下,有关合同仍被视为商业代理合同。

  三、商业代理合同的有效性及对于第三方的制约

  商业代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可以采用经过公证的文件形式,也可以采用私署证书的形式。

  此外,为保证商业代理合同中的独家代理条款对第三方产生制约,法律规定独家代理合同必须在黎巴嫩工商局办理正式商业注册。

  与此同时,在经济贸易部也需办理专门的注册手续,并在注册手续中注明被代理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称,以及相关的商业代理合同。 四、商业代理合同的效力

  (1) 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上述法令规定,代理人有权获得报酬,一般情况下,该报酬是以市场销售价格的百分比计算,并以佣金的形式支付。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独立地与第三方达成并执行销售合同,由此获得代理报酬。只有当代理人违约或有关各方达成与代理合同相悖的协议的情况下,代理人才丧失获得报酬的权利。

  作为获得报酬的代价,代理人必须努力完成委托合同规定的目标。

  代理人必须为其在执行代理合同的过程中所犯下的任何错误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代理合同中可以纳入责任有限或免除责任条款,但欺诈或严重过失行为除外。

  代理人同样有责任向被代理人汇报业务完成情况。但是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提供帐目的行
为不应与其从事代理活动的独立性原则相抵触。

  (2) 被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代理合同所进行的业务活动导致的盈利或亏损均由被代理人承担。不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可以签定一项“支付能力保证协议”,以使被代理人的利益通过合同获得担保。

  被代理人有义务向代理人支付报酬,以及可能由代理人垫付的寄售,交货,运输,以及其它费用。被代理人还应向代理人提供执行代理合同所需的有关资料。

  五、商业代理合同的终止

  法令规定,根据可预见的原因,商业代理合同可以终止并解除委托活动,这些原因主要包括: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去世;不依合同签约方意志为转移的导致代理合同无法执行的原因;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状况发生变化,例如破产;以及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提出终止合同;等等。

  由于根据上述第34号法令的规定,商业代理合同的签约方享有共同利益,因此代理人有权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要求获得赔偿:

  (1)在没有正当理由,以及代理人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单方面提出终止正在执行中的代理合同,而无论该代理合同是否规定了有效期。
  (2)代理合同到期,在没有正当理由,以及代理人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拒绝将代理合同延期。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即被代理人终止代理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应相当于代理人遭受的损失,以及因终止合同导致的盈利的损失。

  代理人的索赔权利属于公共治安法范畴,因此,任何与此相悖的协议均被视为无效。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即被代理人拒绝将代理合同延期的情况下,如果代理人的业务活动导致被代理的品牌影响继续扩大,客户数量继续增加,则代理人同样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赔偿。

  赔偿金额由法院裁定,原则上应符合由于代理品牌影响扩大,或客户增加,或两者相加致使代理人预期收益受到损失的程度。

  赔偿金额的确定同样属于公共治安法范畴,合同中任何免除或减少赔偿金额的条款均被视为无效。

  赔偿金同时包括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

  法令规定,评估代理人收益损失金额的基本方法是,从被代理人要求终止合同或拒绝延期代理合同之时起,法院将根据此前五年的年均盈利金额的三倍进行计算。

  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代理人无权索取赔偿:
  (1) 代理人犯有过失;
  (2) 存在正当动机。

  代理人的过失主要表现在对其合同义务的违约方面,例如同时代理了相互竞争的不同公司,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不积极,等等。

  所谓正当动机必须得到法院认可,其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由于商业代理合同建立在法律意义上“鉴于人的关系”的基础上,当代理人成为某家合作性质的公司的合伙人时,或者当代理人或独家经销商去世等情况下,被代理人要求终止合同,或拒绝延期合同,以及更换代理人,都属正当动机。

  但是,当被代理人采取上述行为的原因是不依代理人意志为转移的,例如国家经济不景气,或者被代理人公司机构重组,等等,则该原因不属于正当动机。

  不仅如此,法律还规定了一些措施以保证上述维护代理人利益的裁决的执行,并阻止被代理人在法律裁决执行之前寻找另外的代理人。

  为此,第34号法令特别规定,凡是与黎巴嫩代理人签署代理合同的公司,必须到黎经济贸易部注册登记,违者将依据该项法规追究法律责任。而且,有关的法律判决或根据第34号法令做出的裁决行为,都将明确记入有关公司的注册档案。

  在此情况下,有关公司的新代理人将无法有效代理该公司的业务。法律规定,在处罚被代理公司的最终裁决宣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其新代理人必须代替该公司接受处罚并保留向该公司起诉的权利,或者彻底放弃其代理权,并撤销其注册的商业代理合同。
至于受到法律最终裁决处罚的公司,则不能在黎巴嫩境内继续从事被代理业务,除非该公司,或其新代理人接受并执行了法律处罚。

  此外,在进口商出具被处罚公司注册档案中法律裁决已经取消的证明之前,原代理人有权向黎巴嫩海关通知法院的最终裁决,并要求禁止被处罚公司所属的任何商品办理通关手续。

  六、法律与司法权限

  (1) 法律权限

  在黎巴嫩的商业代理制中,有关法律权限的问题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因为黎巴嫩的商业代理合同大多是国际商业代理合同,绝大多数签约方涉及外国贸易商或生产商,因此代理合同往往涉及各国的不同法律。

  代理合同与国际私法相关的国际通用一般原则是,以签约方选定的法律为依据,除非存在某项具有公共治安性质的立法,强制性地成为代理合同的法律依据。

  而第34号法令关于黎巴嫩商业代理制的有关条款就具有公共治安性质和强制性。它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黎巴嫩代理人在黎从事的代理业务。因此,该法令的有关规定对于黎巴嫩代理人签署的代理合同具有司法强制性。

  第34号法令第5款规定,黎巴嫩法院承认黎法律在涉及商业代理业务时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权限。

  (2) 司法权限

  第34号法令第5款明确规定,与任何相悖条款无碍,商业代理人从事其业务活动所在地的法院有权受理与商业代理合同相关的诉讼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黎巴嫩法院有权受理在黎从事业务活动的代理人签署的代理合同产生的诉讼。

  黎巴嫩法院的上述司法权限适用于任何国籍的签约方。

  必须指出,上述适用于黎巴嫩的法律原则在对待商业代理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上,在黎司法界存在意见分歧。

  事实上,黎巴嫩最高法院曾经于1988年公布一项规定,该规定认为上述第5款仅仅确定
了司法权限,而没有包括仲裁问题。因此,仲裁问题应该由合同签约方自由决定。贝鲁特一审法院也曾经于1992年的一项裁决中承认了这一法律原则。

  但是,另有一些黎巴嫩法院认为,商业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根据上述第5款规定,黎巴嫩法院的司法权限具有公共治安法性质。这些法院认为,商业代理合同具有公共治安法性质,而仲裁具有妥协性质,因此仲裁条款是与法律相悖的。黎巴嫩最高法院于1998年的一项裁决中对上述观点予以承认。

  尽管如此,总体来说,黎巴嫩的法院一般认为商业代理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条件是该合同的被代理人所属的国家已经与黎巴嫩签署了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或协议。这项法律认定的依据是黎巴嫩民事诉讼法典第二条,该条款明确规定,当黎巴嫩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相悖时,国际条约具有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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